劳动维权: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能约定实行吗?
语音播报:
2010年3月,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接某公司员工刘某投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调查,刘某与该公司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癫痫诊断标准,刘某月工资为15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癫痫发作的急救处理的计算周期为年。工作期间,刘某一年的工作时间为1900小时,公司没有支付任何的加班费。2010年1月,刘某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刘某在履行劳动合同的一年中,工作小时数为1900小时,并没有超过法定的2000小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刘某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公司出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刘某工作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文件。公司称此为双方约定,无需批文。该公司的观点和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刘某的要求能得到潮州治疗癫痫的费用支持吗?
我们的意见是:公司的观点和做法均是不正确的,刘某的要求合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程序上必须经劳动癫痫病有什么危害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公司与刘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无效的,对刘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加班费。
在此,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提醒大家:法律法规一定要吃透吃准,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勿因一时的工作疏忽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裴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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